
所谓发表权,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那么,作者应当如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发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北高审理指南)对此作了指引。本文将结合北高审理指南内容谈谈笔者对于发表权的理解。
关于发表权的地位
发表权属于一种著作人身权,具体而言,是指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于何时、何地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其在著作权权利体系中地位很高。基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制度,公众可以使用作者作品而不需要获得作者许可,但是,无论是“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制度,都只适用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具体情形,每种情形都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究其原因,“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而合理限制作者的部分财产性权益。但是,由于发表权和作者的人格意志、隐私权等密切相关,因此,一般而言,无论是“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都不能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需要以公开发表为前提。但是,作者不能因此而怠于将作品公之于众。因为,在版权侵权案件中,作品从未发表可能会增加作者维权的举证难度,因为作者必须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和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相较而言,作品如果能在公开的载体上发表,对作者是有利的,因为作者很容易取得相关的证据,而且非常有证明力。
关于“一次用尽”
所谓“一次用尽”,是指一旦作品发表过一次,作者就不能再主张此项权利,换言之,一旦作品因为某种原因被公之于众,就视为作者不再享有发表权。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一次用尽”并不考虑作品的发表是否违背作者本人的意志。例如,某部未发表的小说被作者朋友擅自公之于众,也视为作品已发表,作者虽然可以对该朋友提起发表权侵权诉讼并获得赔偿,但对于该小说以后就不能再享有或主张发表权。
因此,北高审理指南指出,即使作品的发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但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使用该作品,著作权人主张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在这个特性上,发表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很相似,即某个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他人未经许可公开后,企业虽然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赔偿,但商业秘密已经公之于众,丧失了“秘密性”,则涉案的商业秘密就不能称之为“秘密”了。
原件转让产生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对此,北高审理指南指出,作者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可以推定作者同意受让人以展览方式发表其作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者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他人就享有展览相应作品原件的权利,而展览就意味着公之于众,也意味着发表,因此,就可以“推定作者同意受让人以展览方式发表其作品”。因此,对于实践中的多数情形来说,著作财产权的公开转移应当推定作者已经行使了发表权,例如,小说作者不能在将其未发表的小说授权游戏公司改编为网络游戏的同时,还保留小说的发表权。
需要补充的是,当某个民事主体(例如公司或个人)通过合同从一个作者手中取得作品的原件(例如一幅书法作品的原件)时,如前所述,可以展览原件,原则上这种行为并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例如发表权、展览权);但是,当这个民事主体展览的是复制件(原件因为珍藏等原因而被收藏)时,就可能存在因为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展览权而被起诉的风险。例如,画家段某1992年创作了美术作品《年年有鱼》,其后将该作品赠送给了某烤鸭店。2008年,该烤鸭店将该作品以1:1的比例复制为铜版作品,悬挂于店内。之后,段某以烤鸭店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烤鸭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烤鸭店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展览权,判令烤鸭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该烤鸭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让给了烤鸭店,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涉案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仍然由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故烤鸭店公开陈列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段某的著作权,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获赠或购买他人作品原件的民事主体,如果有日后展览该作品的计划,一定要在厘清原件和复制件区别的基础上谨慎行事,否则就可能陷入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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